08:学 术总第7387期 >2023-03-24编印

从“唐山打人事件”探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
刊发日期:2023-03-24 阅读次数: 作者: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文超  语音阅读:

摘要: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的主要原因,其一在于法条表述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二在于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一款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在对这四种行为方式进行认定之时,尤以第一种“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标准最具争议,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需要对这一罪状的司法适用进行合理程度的限缩。限制“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最根本的方法在于重新定义该罪所侵害的刑法法益。将“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安宁权说”作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所欲保护的法益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合理性,这一学说的提出不仅规避了“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这一问题,同时当然地涵盖了“寻衅滋事罪”所欲保护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安宁秩序”这一法益。

关键词:“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犯罪动机

一、引言

2022年6月10日凌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某一烧烤店内发生的一起恶性打人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案发地点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6月10日凌晨,一名男子进入事发的烧烤店内,对一名女子实施肢体上的骚扰行为,被骚扰的女子发出抗议之后,该名男子随即将其拖拉至店外,之后伙同另外8名男子对该女子实施踹打头部、腹部等暴力行为,此外,9名行为人还对试图营救受害女子的另外三名女子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殴打行为。在社会层面上,由于本案的受害对象是女性群体,使得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的道德谴责不断发酵;在法律层面上,行为人无事生非、暴力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中哪一罪名的法律评价相一致?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

1979年,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刑法》中的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该罪从制定以来一直饱受学界诟病,其中最具争议的点就在于,该罪名意欲规制的行为方式过于宽泛,比如该罪将婚前性行为、男女独处且举止亲密、打架骂人、唱跳流行歌曲等行为都纳入了调整范围;另外,该罪的量刑标准过重,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上,流氓罪由于法条所规定的过于笼统的行为方式以及过重的量刑标准,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至1997年,立法机关修订《刑法》,流氓罪最终被废止。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其前身正是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目前,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分则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编,这一分编的目的在于规制行为人出于无事生非、追求刺激等动机而实施的破坏社会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现行《刑法》第293条第一款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

三、“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在认定上的扩张与限制

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问题较之流氓罪来说,虽然已经有了较大改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纵观《刑法》第29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客观表现,尤以第一种“随意殴打型”罪状的表述最具模糊性,因此,在实践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入罪时的矛盾点和争议点最多,那么本部分将针对《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展开分析。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相类似,法院在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时采用的也是高度依赖价值判断的认定方式。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都进一步明确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追诉条件,但却均为对“随意”的判断标准做出解释。由此,法条表述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

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首先体现在入罪方面,2022年2月最高检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案例四中,被告人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但却被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这与上述《规定》中第八条的“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的”立案标准明显相悖;其次,根据《解释》中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若该行为同时满足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依据想象竞合原理、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认定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理论来说,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过度扩张适用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被扩张适用的限制路径

如上文所述,出于对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应当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学术界的普遍观点也正是如此。学术界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持有不同观点,其中主要的观点有“社会管理秩序说”“类型区分法益说”“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安宁权说”等,本文认同“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安宁权说”的观点。我国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于“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罪”一编,但较之于“社会管理秩序说”,“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安宁权说”在全面概括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法益的同时,也有助于在司法适用中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定罪进行限缩。

安宁权是一种人格法益,其主体只能是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这一权益的具体内容是指“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自己的安宁生活不被他人所侵犯的事实状态”。首先,“安宁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只有在人们的生活稳定运行之时才能得以实现;其次,“安宁权”还包含了期待权的内容,只有期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生活趋于平稳,自然人的生活状态才能被保障。因此,在理解安宁权的内容之时,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延伸,即安宁权的内容除了包括“自然人所享有的自己的安宁生活不被侵犯”之外,还应当包括“每个自然人之外的、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安稳运行的状态”。将“安宁权”的内容理解为上述两部分具有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首先,“安宁权”可以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正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住宅安宁权”一样,“安宁权”这种人格法益的存在符合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其次,“安宁权”的内容与《刑法》第293条中寻衅滋事罪欲以保护的法益相一致。正如前文所述,“安宁权”指的是“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自己的安宁生活不被他人所侵犯的事实状态”,而“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也是每一个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安宁状态;再次,“安宁权”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将“安宁权”作为该罪的法益,可以巧妙地解决掉“网络空间秩序”是否能够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类寻衅滋事罪的调整范围。根据文义解释的逻辑,前文在对“安宁权”的内容进行延伸之时,将“自然人自身以外的、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平稳运行的状态”,也纳入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调整范畴,而“网络空间”属于社会生活的一部分,“网络空间”上的动态与发言同样会影响到他人的正常生活,若这一“影响”发酵至侵犯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那么此时的“网络空间”就归到了寻衅滋事罪的调整范畴;最后,从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聚焦到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宁权益,使得本罪在定罪上更具可操作性,此时只需引入一般理性人的概念进行判断即可:即从一个理性谨慎的自然人的角度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不特定社会成员安宁生活的这一事实状态。

综上,将“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安宁权”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类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有利于司法实践当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与区分,也更加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四、“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关系

《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的情况,此时应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后果,他的行为便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应当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行为人致人轻伤的结果也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时,行为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应当以重罪处罚,定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人的暴力殴打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上述严重后果已经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和评价范畴。

五、“唐山打人事件”的行为定性

在唐山打人案中,9名行为人与受害者互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的动机对被害人之一实施肢体骚扰行为。首先,在犯罪动机方面,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骚扰,属于“无事生非”的范畴;其次,在主观故意方面,本案案发之时,有多名顾客正在烧烤店内就餐,从行为人在就餐人数众多的烧烤店内公然殴打受害人,同时伴随着踢翻桌椅、吓走其他客人等行为表现,可以判断出行为人在“妨害公共管理秩序”“侵犯不特定社会人员的生活安宁”的认识上至少持有间接故意;最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受害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同时,行为人故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伤的犯罪结果,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应当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定寻衅滋事罪。

考虑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法律条文表述中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学界对于该罪名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较多质疑,更是有学者提出了废除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名的观点。本文认为,法律条文不应当动辄被废除或者被修改,这无益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学界应当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框架之下,最大程度地优化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路径,争取为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供更具说服力的学理依据和更加完善、更加全面的法律支持。立法具有可操作性,才能给予社会公众足够的安全感,才能让老百姓对中国法治获得充分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