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学术·综合总第7483期 >2023-08-18编印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分析
刊发日期:2023-08-18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 忻州市岢岚县司法局  赵启秀

摘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同时也是最有力的纠纷解决机制,广大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此阶段如何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则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在论文研究当中分析了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存在的缺陷,随后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的重构建议,用于助推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脚步的有序推进。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衔接问题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都属于刑法中的救济途径,作为关键性的目标便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确保我国法律规制的科学性与规范性。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在理论之上具有互补以及互动的关系,但是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当中有关于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并没有充分发挥出作用,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二者之间也并没有实现有效的衔接,所以需要针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进行深入探索与研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有效的、完善的对策,并在促进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二者之间有序衔接的基础之上推动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存在的问题分析

1.1设置标准不明确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程序衔接存在设置标准不明确、规律性相对较差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存在也会对于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脚步产生影响。在实际当中,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其衔接关系是当事人救济权的实施途径,但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当中,则能够发现其中存在设置标准的缺失,而这也会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一定程度影响。例如:在我国《治安管理条例》当中规定,行政复议属于前置型,但是在《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当中的规定,行政复议属于终局性选择型,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当中,第88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属于前置型,但是在第2款又规定其属于非终局性选择性,因此设置标准不明确成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中的重要问题所在。

1.2设置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

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所在,但是有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设置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纠纷得到及时以及公正的处理。在实际中,对于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衔接无论如何处置,其最为根本的目标都应当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但是,对于现行相关法律规制进行探索与思考则发现一部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设置违背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核心要求。例如:当事人对于某一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情况之下需要由哪个机构进行管辖成为一项重要问题,这种情况的存在也会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造成影响。

1.3设置的正当性不足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中,设置的正当性不足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缺陷,对于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在实际当中主要表现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之间存在相互侵蚀的现象[1]。例如:从立法的层面强制规定了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这一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并且也在事实之上对于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进行了否定,在这一情况之下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面临较大困难,同时也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设置缺乏正当性,出现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间彼此脱节,影响到了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进度。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的重构建议

2.1建议取消行政复议终局模式

为了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实现重构,首先建议取消行政复议终局模式,在这一模式之下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序向前推进。例如:可以对于《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4条进行修改,通过相关法律规则的修改赋予当事人救济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在此基础之上取消终局性选择模式[2]。此外,同样也要针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受案范围脱节的问题进行整治,在此期间可以对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进行扩充,针对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必须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进行明确且严格的限定,同时对于我国《行政复议法》当中第5条规定进行解释,从而使法院对于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享有完全的审查权,在此基础之上促进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程序衔接更加顺畅,推动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强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2.2严格限制复议前置适用范围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程序衔接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而针对于我国当前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存在居高不下的维持率以及判决改变率,行政复议前置所具有的减轻法院负担、加速救济程序等方面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也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产生了阻碍。所以,在这一情况之下可以严格限制复议前置适用范围,通过这种形式保障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实现重构的同时又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3]。在实际中,可以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进行适当性修改,适当性设置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并且将该项权利仅仅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规制,通过这种形式可以有效缩减复议前置的范围,从而使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得到保障。其次,同样也可以交复议前置的模式进行限定,将一些技术性较强、专业性较高的案件进行限定,从而通过这种形式发挥出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以及技术优势。例如,将一些商标、专利、麻醉药品以及精神药品管理、交通事故、环境保护、税务以及海关等方面行政案件的争议进行复议前置模式限定,从而通过这种形式去发挥出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以及技术能力,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护,促进我国社会法律规则的不断完善。

2.3积极推广自由选择模式实践

积极推广自由选择模式同样也有助于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程序衔接,并且突出对于当事人的救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将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利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充分突出了法治化建设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社会法律规制日益完善的背景之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法律救济程序的自主选择权也成为我国社会法律建设的发展趋势所在。所以,在法律规制之上不应当强制性地规定复议前置模式,在推进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积极推广自由选择模式,通过这种形式实现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救济,同时也使当事人能够选择合适的模式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从本质上来看,当事人同样也只有在自由选择的模式之下,才能更好地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实现程序衔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模式实践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更好的发展,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助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强国。

结束语:

综上所述,法治化建设在我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强国的重要一环。在社会法治化建设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是其中重中之重,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的关键一环。在论文研究中对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间程序衔接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深入分析,并且提出了推动二者程序衔接重构的建议,用以共同探讨交流。

参考文献:

[1]张云年.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J].理论观察,2022(4):131-133.

[2]王震,张厚国.试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联动与对接[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3(3):79-82.

[3]孙昊哲,张恺琦.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21(2):6-14

[4]牛延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视角下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6):95-105